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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陳玟銨被 告 TAN YONG YAP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牙線棒」、「寰洋」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馬來西亞受招攬至臺灣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匯給被告馬來西亞幣3,000元後,被告即以觀光名義,於113年12月7日入境臺灣,並加入Telegram暱稱「台灣AAA」群組待命,並獲取該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沛蘭」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20,936,000元,嗣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在其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之住所交付200萬元,因原告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台灣AAA」群組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繳納憑證收據及「王志宏」工作證,用以表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王志宏」於113年12月19日向原告收取200萬元之意,並於該日18時29分許,至約定地點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繳納憑證收據。惟原告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被告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騙來當車手,入境後就因為本案被抓,其沒有賺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然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113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18時29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因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原告雖於11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遭詐騙款項共計20,936,000元,然被告係於113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2月7日始入境臺灣,有被告入出境紀錄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嗣於113年12月19日始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200萬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受騙交付款項時,被告尚未曾向原告收取任何詐騙款項,而未參與詐騙原告或提供助力,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又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取款未遂之行為,且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於11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遭詐騙共計20,936,000元有何犯罪分工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於11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遭詐騙共計20,936,000元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