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温州親子田文化教育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潘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茗歆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
二、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其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468,431.88元。而依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聲請時,臺灣銀行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202元計算,本件標的金額為10,372,351元(計算式:2,468,431.88*4.202=10,372,35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4,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費用1,000元,尚餘3,500元(計算式:4,500-1,000=3,50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聲請人依主文所示內容預納,逾期仍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