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温州親子田文化教育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潘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相 對 人 林茗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2020)浙03民初225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西元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2021)浙民終1706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成立於西元2008年9月27日之有限責任公司(港澳臺自然人獨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唯一股東。
大陸地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7月16日以(2017)浙0302民初967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聲請人應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訴外人楊美雪、葉忠轉讓款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252,711元。嗣因聲請人未履行該判決,大陸地區浙江省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11月14日受理聲請人破產清算,並於西元2020年3月20日以(2019)浙03破47號之一民事裁定書,確認楊美雪、葉忠對聲請人之債權共計2,468,431.88元;又於同日以(2019)浙03破47號之二民事裁定書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並終結破產程序。其後,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浙江省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經該院於西元2021年10月28日以(2020)浙03民初22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225號判決)判決:相對人應於系爭225號判決生效後15日內支付聲請人賠償款2,468,431.88元,該款作為破產財產歸入聲請人等語。再據相對人對系爭2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2年9月27日以(2021)浙民終170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系爭225號判決、系爭1706號判決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225號判決、系爭1706號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225號判決、系爭1706號判決,並主
張系爭225號判決、系爭1706號判決均經海基會驗證屬實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225號判決、系爭1706號判決、大陸地區浙江省温州市中誠公證處(2024)浙温誠民證字第11號、第12號公證書,海基會(114)南核字第042970號、第042972號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66頁),堪予認定。
㈡系爭225號判決、系爭1706號判決係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覆」第3款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以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未能於聲請人破產、清算程序中履行提供完整帳冊之義務,導致無法清算,而判決相對人應承擔責任,賠償聲請人前述款項,作為破產財產歸入聲請人,其目的在於追究破產、清算程序中未能履行提出簿冊義務之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個人責任,以防止公司之獨立人格遭濫用,尚難認有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應認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㈢另相對人於系爭225號判決、系爭1706號判決審理過程中,已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此據系爭225號判決、系爭1706號判決記載明確(本院卷第35、53頁),足認相對人之聽審權已受保障。且本件聲請自形式觀之已合於前述法定要件明確,爰認無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