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299號聲 請 人 黃軍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附表中,關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