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恒郡相 對 人 許素珍法定代理人 許柏鴻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父張豐敏(下稱其名)於民國88年7月12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4歲,後隨張豐敏移居大陸地區並長成,期間相對人未曾關心探視聲請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印象,更無親情連結,足見兩造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聲請人父親張豐敏到庭證述:伊與相對人婚後沒有生育,後來相對人收養伊所生之子即聲請人,嗣於聲請人4歲時,伊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伊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嗣伊偕同聲請人去大陸生活,相對人知道伊偕同聲請人至大陸,惟自離婚後,相對人就不曾再關心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因伊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聲請人尚年幼,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經完全沒有印象,兩造間並無任何親情存在等語綦詳,而相對人於10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情,亦有該裁定在卷可證,復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子虛。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以來未與聲請人互相聯繫探視,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已無任何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堪認兩造彼此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基礎應已出現破綻,而無法再回復到原來擬制血親關係,準此,聲請人主張兩造已無再繼續維繫收養關係之必要等情,應屬有據。是兩造間之收養關既已有名無實,並無母子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母子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