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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盛全

徐素里相 對 人 謝雨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1年9月21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相對人高中畢業後即很少返家,一年大概返家1、2次。相對人與訴外人游忠儒結婚時,聲請人有參與,小孩出生後有回來2次,但不知道其已經於游忠儒離婚。相對人之後即未與家中聯繫,年節亦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相對人其他數次婚姻關係,聲請人均不知情。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又前開第4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A01於本院證述:相對人叫我姑姑,兩造現無同住,相對人20幾歲就出去了,不清楚為什麼相對人搬出去。我10年前係與聲請人同住,我搬走前沒有看過相對人回來。只有5 年前看過那麼一次。我看到相對人我沒有講話,我也沒有看到聲請人與相對人有互動,相對人只是回來好像是要拿衣服。我知道相對人有結婚,不知道他結過幾次婚,我有聽聲請人A03說相對人結婚,我只知道很多年了,我之前一直都跟聲請人一起住,我不知道相對人有無生小孩等語在卷。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上情為真。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高中畢業後即離家,甚少返家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多次婚姻關係、並生育多名子女亦無所悉,迄今10餘年之久,兩造皆無往來,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