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1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生母未婚懷孕所生之子,嗣於1歲左右為相對人及其配偶共同收養,然相對人於民國54年間出境至香港後音訊全無,數10年來聲請人與相對人無任何聯繫,雙方並無實質扶養與親情往來,爰依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訊及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於84年5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見兩造已逾30年以上未共同生活等情屬實。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兩造關係是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達應終止收養之程度,家事調查官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98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A2長年旅居香港,與A1數十年來幾無互動,僅在其成長過程中見面數次,雙方並無實質扶養與親情往來。現A2年事已高,數十年未返臺,顯難再履行養父之責任義務…就A1與A2之互動關係觀之,A1雖從1歲起即被A2收養,然從未有長時間的相處經驗,判斷二人間實未建立父子情誼,雖A1聲請本件之目的係為辦理其生母遺產繼承程序,而屬財產性動機,然而A1並無重覆繼承,影響他人利益而造成實質不公平、抑或有違誠信原則等情形,終止收養亦並不影響當前兩人生活型態(當前並無互相扶養之事實),故終止該關係符合『回復真實親屬狀態』之立法目的,應屬適當」,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是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