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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蔡靖豪法定代理人 蔡惠如相 對 人 蔡家豐(KEATING JOSHUA JAMES)關 係 人 連立鈞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相對人蔡家豐(KEATI

NG JOSHUA JAMES、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加拿大籍)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3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6日經本院裁定認可相對人收養聲請人為養子。因相對人涉及刑事案件,聲請人生母遂於112年5月5日與相對人調解離婚,此後相對人音訊全無,與聲請人間亦無任何聯繫,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實質扶養與親情往來,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9月6日收養其為養子,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起即未與聲請人互相聯繫探視等情,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顯示相對人自112年7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此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附卷可佐,而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五、另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與聲請人、聲請人生母、聲請人生父即關係人A01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聲請人最佳利益,家事調查官之總結建議如下:未成年人(指聲請人)現年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主要由母親A03照顧,並與外祖母及弟妹同住,照顧安排與居住環境尚屬穩定適宜。經查,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養父,然已失聯多時,未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亦無探視、聯繫或負擔扶養等維繫父子關係之具體作為;並查得其於112年7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見入境紀錄,致本案亦難以聯繫徵詢其意見。惟現況足認現行收養關係雖於法律上仍存,然其父職角色實質功能已明顯失效,致未成年人處於「法律上有養父、事實上欠缺父親」之狀態;且未成年人之監護及重要事項之辦理上亦因此受限,影響未成年人權益之保障與生活安排之穩定。再查,未成年人具相當辨識能力,已知悉並支持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表示養父失聯已久使其不具父子連結之感受,且希望終止收養以排除生活與權利行使之障礙,並恢復與生父之父子關係;未成年人生父A01亦表達願意回復法律上父子關係並承擔相關扶養責任,未成年人亦不排斥與生父建立聯繫及會面交往。據此,為使未成年人之法律身分與實際狀態一致,並確保其權益得以有效行使,建議宣告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較能符合未成年人A02之最佳利益。

六、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調查、訪視之結果,認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互相聯繫探視多時,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已無任何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堪認兩造彼此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基礎應已出現破綻,而無法再回復到原來擬制血親關係,準此,聲請人主張兩造已無再繼續維繫收養關係之必要等情,應屬有據。是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有名無實,並無父子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