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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3於民國93年4月6日共同收養相對人,嗣於95年5月6日相對人與第三人李O智結婚,遷居新竹住居,96年間相對人產下一子後,曾返回聲請人住處2至3次,之後即失聯迄今,期間重要年節均未返回彰化與聲請人接觸互動,聲請人罹病住院亦無關懷探視,聲請人曾以電話聯繫相對人,語音顯示此號碼已無法聯繫,兩造失聯已17餘年。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生活不加聞問,顯已無任何維護養親關係之意願,兩造間親子關係實已有名無實,徒具收養形式,顯有不能回復之情形,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為此,爰依民法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

二、按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又前開第4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戶口名簿、相對人戶籍謄本,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佐以證人A01於本院證述:聲請人夫妻是我父母,相對人是我堂姊,從小一起長大,相對人生父是我二伯,我父親排老三,我父母收養相對人當時我20幾歲,因為相對人要結婚,請我父母去當證婚人比較體面,我二伯放假會回來,與相對人關係不親,偶而會拿錢給祖母,相對人稱呼我父母為叔叔、嬸嬸,結婚後與生小孩後各回來一次,之後就沒有回來了,過年亦無回娘家,電話打過去都是語音信箱、拒絕往來戶,直接切斷連接都沒有等語在卷。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結婚後即與養家分居,甚少返家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生活狀況亦無所悉,迄今17餘年之久,兩造皆無往來,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