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鄭炳坤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鄭佩玟

鄭家瑋

鄭庭宇鄭伊辰鄭春蘭

鄭春菊

鄭春鳳

鄭春玉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顏苡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1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高齡長照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不僅無經濟活動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5年1月16日選任鄭三川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目前居住在新竹縣私立立慈養護中心,生活起居等均係由機構及社工協助照料,而聲請人父母已歿,與配偶已離異,家中子女及其他手足均無照顧意願,依聲請人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不僅無經濟活動能力,且日常生活起居或相關補助事宜,均需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其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高齡長照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就聲請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罹患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可回復之病症,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5年2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115050025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為無業、離婚之遊民,久未與親屬聯繫,現住在新竹縣私立立慈養護中心。而聲請人子女即關係人A01到庭表示聲請人與母親離婚後雖約定由聲請人任伊親權人,惟伊於國中與聲請人同住2年後,聲請人便不知去向,伊與聲請人已有20年沒聯繫,伊現擔任重度身心障礙阿姨之監護人,尚須扶養母親及阿姨二人,沒有能力及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2、A03、A01均表示聲請人未負擔其等扶養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獨自撫養至成年,已多年未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手足即關係人A05、A06、A07表示其等身體狀況不佳,且與聲請人多年未聯絡,手足間關係疏離,另關係人A08擔任傳統產業之作業員,尚須扶養身心障礙兒子,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裁定、關係人A07、A02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暨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且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其高齡長照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115年2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50005292號函可證,故認由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高齡長照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高齡長照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