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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純瑞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劉南京

劉詹來春劉玉媚劉玉敬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顏苡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8(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高齡長照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不僅無經濟活動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5年1月16日選任鄭三川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目前居住在仟崧家園康復之家,生活起居等均係由機構及社工協助照料,因其母親長期臥床,其父親拒絕往來,至其姐妹則少有聯繫,聲請人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不僅無經濟活動能力,且日常生活起居或相關補助事宜,均需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又聲請人目前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高齡長照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聲請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聲請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5年2月12日北總竹醫字第1150005295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為無業、未婚之遊民,因於114年9月間經通報,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協助將聲請人帶往空軍醫院住院治療後,現住在仟崧老人養護中心。而關係人A004、A06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關係人A03到庭陳明伊已高齡92歲,重聽且行動不便,關係人A05表示伊與關係人A06要照顧年邁之關係人A03、A004即聲請人父母,且關係人A004患有中風及小腦萎縮,長期臥病在床,伊無力再照顧聲請人等情,有前揭病歷摘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暨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且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其高齡長照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115年2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50005295號函可證,故認由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高齡長照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高齡長照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