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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凱傑關 係 人 楊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宣告楊凱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凱傑因車禍後腦傷,前於民國110年6月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智能評鑑轉介及報告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林正修診所鑑定結果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原來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經過多年復健治療,狀況恢復良好。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合宜回答,反應正常,自陳車禍前之記憶有些許缺失,近年記憶則無此問題,語言及認知功能尚屬正常。綜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個案曾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狀況恢復良好,建議撤銷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鑑定意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