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陳亮希相 對 人 吳鋼關 係 人 吳昕澔
吳傑裕
吳淑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式就被繼承人葉菊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2月1日死亡)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手足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菊英之遺產,茲主張相對人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關係人吳昕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及114年度監宣字第235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祖母葉菊英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財產,其全體繼承人同意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其遺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葉菊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亦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得之金錢保有法定應繼分之分額,業據關係人均到庭陳述綦詳,足認已保障相對人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葉菊英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