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明財代 理 人 陳冠華律師(扶助律師)關 係 人 蔡君瑜
蔡耀龍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明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明財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明財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新竹縣政府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請求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之弟蔡家祥過世後,聲請人於短期內將領取之勞保遺屬津貼約新臺幣100萬餘元花用殆盡,是聲請人從事經濟活動時需他人提醒或協助,爰請求聲請人為附表所示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陳述。㈡戶籍謄本、親等關聯及戶政查詢資料。㈢新竹縣政府民國115年1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50331763號函。㈣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到庭表明同意由新竹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關係人蔡君瑜、蔡耀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顯示其無意願擔任輔助人,故上開關係人均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輔助人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曾經在短期內將大筆金錢花用殆盡,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申辦(含補發、換發等)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或不動產權狀。 2 申辦(含補發、換發等)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或行動支付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3 於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總額逾新臺幣2萬元之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