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陳美鈴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何瑞津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何根名關 係 人 何順乾
陳照妹
何春美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亦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土地持分)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本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另聲請人尚應說明因本件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是否會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穩?(因處分房屋恰為相對人之住所!),俾供本院審酌之。
三、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正部分屬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27條規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價額(新台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03.89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00元 37,400元 2 新竹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4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800元 3,447,200元 3 同上小段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 1分之1 總面積: 226.80 稅務核定現值: 192,000元 19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