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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徐欣蓉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徐新民關 係 人 徐欣代 理 人 潘浩煒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徐欣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新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徐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監護人徐欣因事務繁忙,無法親自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徐新民之銀行存領事務,常需委請聲請人徐欣蓉,但聲請人無法定資格可辦,實為困擾,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改指定關係人徐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徐欣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57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且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查聲請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之親屬關係?)相對人的配偶郭珍岩已經過世,相對人有兩名子女,即徐欣是長女,我是次女。(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如聲請狀所載等語。而關係人徐欣之代理人潘浩煒(徐欣之配偶)亦到庭陳稱:徐欣同意。徐欣因為本身工作繁忙,確實無暇處理相對人的銀行存領等相關事務等語,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徐欣之代理人等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20日筆錄),爰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