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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曾稚椀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李秀蘭關 係 人 曾稚翔

曾崴榮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稚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秀蘭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稚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曾稚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親屬系統表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曾稚翔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李秀蘭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曾稚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