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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陳余仁

蔡倚婷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江泉關 係 人 陳余達

黃淑英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A04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姪女,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A01為監護人。然原監護人A01持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且年事已高,難以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事務,已不適任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A03、A04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6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法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應屬有據。本院審酌A03、A04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及姪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認改定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