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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 請 人 于弋翔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

樊禹彤律師吳芊葇律師吳采儒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于靖關 係 人 李怡慧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于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于弋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于靖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怡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李怡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代理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親屬系統表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怡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訊問筆錄。

㈣診斷證明書。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創傷性腦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于靖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李怡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