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 請 人 蔡沂琳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相 對 人 蔡陳美金關 係 人 蔡碧雲
蔡德海蔡碧琴蔡德隆蔡德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蔡碧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已高齡近100歲,因阿茲海默症,致生活無法自理,須請看護專人照護,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4,654元,尚不包含醫療費及生活費,相對人原本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簽訂「幸福滿袋貸款契約」,即俗稱之以房養老貸款,銀行每月撥付33,000元用以支付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然因相對人年齡過高,銀行不同意增貸,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存款金額不足以支付相對人所需花費,故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帳冊紀錄、幸福滿袋貸款契約、相對人存摺內頁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99歲,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關係人蔡碧雲雖主張僅出售土地為已足,然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分別移轉並非不動產交易之常態,分別處分勢將減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未必有利於相對人,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之系爭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4 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130.95 1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7.98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