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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 請 人 鍾文真相 對 人 林保文關 係 人 林俐

林伶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鍾文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國道1號楊梅至頭份段拓寬工程」核定作為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又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安養機構協助生活起居,每月需支付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養護費用之照護生活費用,倘若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可供相對人養護使用,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國道1號楊梅至頭份段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說明書封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4月21日路字第1141760405號函、地上物查估作業時程表、協議購價說明資料、精神護理之家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8號、113年度監宣字第31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長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而相對人現未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依前揭協議購價說明資料所示,本件係以「市價(即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協議(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481.01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