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 請 人 於吳美代 理 人 鄭羽秀律師相 對 人 王吳秀鑾關 係 人 王朝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王建興王宗岳王正義王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朝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每月需支出安養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且隨年歲增長,照護需求持續提高。然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限,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屋齡已近39年,漏水問題嚴重,前曾施作緊急性簡易修繕工程已支出近20萬元,若進行全面性修繕,費用估計將高達上百萬元。又系爭不動產長年以來均無人居住,亦無法以出租之方式收益。然相對人卻需持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稅賦,甚恐面臨因滲漏造成鄰損之侵權責任。是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並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醫療單據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4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長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然系爭不動產屋齡老舊且年久失修,漏水問題嚴重,然修繕費用高昂,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照顧資源,確有處分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53.4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8 2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 53.3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10.97平方公尺、露臺13.49平方公尺、花台0.54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