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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 請 人 蔡立芸相 對 人 賴月美關 係 人 蔡玉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月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立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賴月美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蔡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

㈣關係人蔡玉婷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診斷證明書。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賴月美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