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陳勇壯相 對 人 彭新惠關 係 人 彭文燕
陳志維彭建富彭學麟彭素燕
彭文菊彭學星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陳勇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新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彭文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顱內出血後遺症等致無意思表示能力,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煥洲擔任其監護人。茲因陳煥洲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過世,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彭文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2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關係人彭建富、彭學麟、彭素燕、彭文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陳煥洲業已於115年1月26日死亡,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彭建富、彭學麟、彭素燕、彭文燕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聲請人即從旁協助原監護人,給予相對人妥善之養護照顧,爰依上開規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彭文燕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新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彭文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