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代 理 人 李佩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營運不佳,經母公司(SystemElite Holdings Group Limited)董事同意解散,報請經濟部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經授商字第115320686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之代表人高震中為清算人。查清算人就任後,於清算程序中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目前聲請人資產為新臺幣(下同)808,647元,負債為335,514,310元,已遠大於資產,且帳上銀行存摺僅餘24元,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經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銀行存款證明、債務人清冊(無債務人)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公司流動資產628,634元,包括銀行存摺24元與預付款項628,610元,預付款項全數為營業稅申報之留抵稅額。
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核准退還,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法務部93年3月26日法律字第0930010664號函參照)。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向財政部申請退還留抵稅額而經主管機關准予核退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留抵稅額自無從認為屬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亦無從轉為金錢退還相對人公司,不能認此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
(二)至聲請人所提供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內,雖記載聲請人尚有非流動資產即辦公設備之未折減金額180,013元,此部分尚難以期待有變價轉換為現金之可能;且聲請人尚積欠健保費、滯納金及執行費2,432,564元(尚未移送執行的優先債權為274,555元),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407,503元,積欠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2,376,336元,積欠代墊勞工工資及資遣費6,141,916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5年2月12日健保桃字第11501033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3日保費欠字第11513098800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如依聲請人所述銀行存款僅於24元,則已無任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足夠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實際利益及可能。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債權人受償之目的,客觀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未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其必要。聲請人聲請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