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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科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鍾雲貞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聲請人科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意與聲請人就護讓房屋等事件成立和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約定期限起按月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惟相對人僅清償70萬元,尚餘80萬元未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查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場僅有展示櫃、會議桌、魚缸、多點式觸控螢幕電視、儲能電池、鑽床機等動產,預估價值僅約8萬餘元,銀行存款亦不足5萬元,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聲請狀第2至4頁並列載和解筆錄、執行命令、財產查詢清單、現場照片及估價資料等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破產制度之目的,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總括執行,使多數債權人得依平等原則公平受償。故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破產,除須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外,亦應考量債務人是否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及其財產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顯無資產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或資產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亦曾就此表示,法院審酌破產聲請有無實益時,除應考量資產、債務狀況外,尚應斟酌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及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其80萬元債務,固據提出和解筆錄、執行命令、財產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資料,主要係證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存在,及其曾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能足額受償,尚不足逕認相對人已達破產法第57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又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目前可供執行之財產,包括銀行存款不足5萬元及部分動產約8萬餘元,合計價值有限。然破產程序開始後,尚須支出破產管理人報酬、公告、通知、債權人會議、財產管理及換價等程序費用。倘相對人現存財產價值僅如聲請人所述,是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需財團費用,已非無疑。最高法院亦曾認為,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仍應審酌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六、再者,本件聲請資料所呈現者,主要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單一債權,並未能具體釋明相對人尚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或有透過破產程序為總括清理、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清償其債權,惟此情形本質上仍屬個別債權執行不能或執行不足之問題,尚難僅憑此即認有進入破產程序之實益。

七、綜上,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且依目前所示相對人財產狀況,亦難認其財產足以構成有實益之破產財團,或有藉由破產程序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