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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偲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年籍詳卷)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因訴訟上需要,聲請交付民國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程序、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在庭之人不得自行錄音、錄影;違反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具體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況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取代筆錄,當事人爭執筆錄與法庭活動之實情不符者,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倘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目的外之使用,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不符,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查系爭事件並未於上開期日行準備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至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已足使其取得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並充分明瞭當日開庭情形及確認筆錄所載內容為何,聲請意旨僅謂「因訴訟上需要」云云,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有何與當日法庭活動不符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未能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始足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屬無據,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