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婷相 對 人 吳譽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58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前提,需業已針對作為執行名義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聲請人未提起符合上開規定之訴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裁准,相對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000,000元,僅係作為履約或清償之擔保用途而簽發,雙方並未針對該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亦無實際交付金錢之事實,復聲請人已經陸續清償至少625,000元,是票面金額與實際債權顯不相當。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上開114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本票裁定之主文內容為「相對人羅傑、羅婷於113年4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25,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系爭本票顯不相符。
另羅婷、羅傑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30號受理在案,訴之聲明亦係「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113年3月5日,票面金額6,000,000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係針對系爭本票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上開114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本票裁定內容、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然無關。
四、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既係針對114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本票裁定,而114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5,000,000元,與聲請意旨所指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並不相符,聲請人自不能以其業已提起針對該6,000,000元本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針對25,000,000元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執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