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承祐相 對 人 林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金葉於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3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相對人林志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35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原告,因相對人林志勇臥病在床,無法表達、與人溝通,而無法為訴訟行為,顯無訴訟能力,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配偶何金葉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無意思能力、無法寫字、無法言語、無法溝通,無行為能力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監護人或輔佐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聲請人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且聲請人為115年度竹簡字第35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原告,應認屬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四、而相對人配偶何金葉出具書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何金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依上揭法條規定,因認選任何金葉於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354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