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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洪文貞相 對 人 洪文婉

洪文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洪文婉供擔保新臺幣1萬5,357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506強制執行事件)前已至少受償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1,00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執行債權包含1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5年度司執字第42323號(下稱4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兩筆債權,其中1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仍以執行名義判決金額計列,約占薪資移轉比例74%。聲請人對4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並無爭議,然已就1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全部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洪文婉前執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2號判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強制執行聲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04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對於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洪文雅、洪文婉執本院114年度竹小字第79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4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將前開執行事件併入1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9月14日對於聲請人薪資核發移轉命令,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6號、115年度司執字第4232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依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聲明撤銷1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對於42323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並無爭議,聲請人請求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斟酌1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相對人嗣後如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事後縱獲勝訴,亦將因相對人之資力或拒絕返還致須另訴請求等恐受損害之一切情形,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茲審酌相對人洪文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萬3,765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則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洪文婉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洪文婉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執行債權額50萬元取償之利息損失為考量。另參酌異議之訴繁雜程度,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異議之訴期間約3年8個月,據以計算相對人溫文婉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為1萬5,357元【計算式如下:83,765元×5%×(3+8/12)=15,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萬5,35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