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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郭婷琳代 理 人 邱啟鴻律師相 對 人 胡承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定有明文。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之判斷,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15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兩造固於114年4月21日達成和解、製有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內容第一項約定: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分48期給付,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114年11月之款項,聲請人確實於11月9日方給付,然當日先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延期要求後,經相對人同意延期至同月15日清償,顯見債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延期清償之意,相對人自不得以聲請人逾期未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異議訴訟);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確有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異議訴訟,該訴訟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異議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核前開卷宗後認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訴訟,在法律上

尚非顯無理由;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所有財產,倘不停止執行,於將來實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本件亦無明確之事證,可徵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訴訟,有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是故,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以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未能即時利用金錢所可能遭受損害,相當於該金錢之利息損失,是該金錢之利息金額,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實行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取償執行債權,致遲延利用金錢時,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此乃關於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時,計算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標準,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利用金錢時,計算所可能發生利息損失之利率標準。

五、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為20萬元,且本件異議訴訟中之聲明所載請求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可初步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簡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議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綜上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遲取償執行債權本金並利用金錢之損害為4萬元(計算式:20萬元×5%×4年),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