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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俞孟廷相 對 人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判決,惟系爭判決係寄送至聲請人住所,惟聲請人是居住在一般公寓,並無專人代收,信箱是開放式信箱,聲請人並未故意或怠於注意,平時有收受郵件習慣,但本件招領未實際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直到民國115年4月10日才知道判決寄存在派出所導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判決於115年3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即其戶籍地址「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3樓」所在轄區之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15年4月8日前提起上訴,然聲請人遲於同年月13日始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准予其於該日所提之上訴,此有民事回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可佐,已逾前述不變期間。

四、聲請人雖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是以其住所為開放式信箱,而認其不可歸責,然聲請人確有居住在寄送址,且本院於多次送達上址,由聲請人均可收受,均可收受之司法文書,且其亦未陳報其住居所有變更,並從聲請人所提照片仍可明確知悉各層樓信箱位置,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則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尚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