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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鄭品宣相 對 人 彭麗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符合上開例外要件,且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強制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本件查封之財產,其中甲標部分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已經拍定,並經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新臺幣2,162,100元,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並非聲請意旨所稱尚未拍定之情形。

另查封乙標之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則因上開甲標已足拍定,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5月25日函通知竹北地政事務所塗銷乙標土地之查封登記,亦有本院執行處函附卷可參。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查封物甲標部分既已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而非聲請人所指尚未拍定之情形,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必要;另乙標部分則因甲標已足拍定而塗銷查封,聲請人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