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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調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被 告 彭文嶽

彭慧珍彭慧秋彭慧玲彭文宗彭文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彭慧英積欠原告信用卡費,截至民國115年3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59,22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彭瑞隆已死亡,彭慧英為繼承人,如彭慧英未拋棄繼承,則彭瑞隆名下留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2筆不動產,即屬彭慧英因繼承而取得,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該遺產,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而有礙於原告對彭慧英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彭慧英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彭慧英及被告應就彭瑞隆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彭慧英及被告等就彭瑞隆所遺同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彭瑞隆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嗣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將彭瑞隆之其他遺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及具狀更正聲明,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