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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調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麗華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永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完整、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記載原告受損害之項目,然並未記載

訴之聲明,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尚有未明。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㈡又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

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補正起訴狀,應依上開規則第3條所定格式製作,附此敘明。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