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明祥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曼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起訴狀未據提出記載被告張曼麗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身份證字號、當事人能力與送達地址是否正確,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