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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調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溫瑞嬛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若被告為法人,另應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該法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陳泳杉(沐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待查」;而起訴狀末聲請調查證據欄則稱:請求查詢沐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人籍資料,以查明被告年籍等語,似表示被告為「陳泳杉」。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又提及:訴外人將被告房屋出租與被告經營沐亨泰式小吃店,但其營業登記為沐亨國際貿易公司,為違法經營餐飲業等語,似又表示被告為「沐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故本件被告究為「沐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或「陳泳杉」,尚屬不明,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