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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調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坤發 生前住新竹市○○鄉○○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相對人即被告已於114年11月19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