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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調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天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烽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邱顗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市○○段00000地號、802-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二、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邱顗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雖提出新竹市○○段00000地號、802-2地號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惟無法確認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是否為被告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亦無法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起訴狀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