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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調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子勳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秉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物,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有證物),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6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物,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含所有證物)之繕本,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