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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調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子勳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秉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6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物,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含所有證物)之繕本,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命原告於補正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物,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有證物),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其訴後,該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原告雖於115年3月23日提出補正狀,惟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主文內容,提出繕本(含所有證物)供本院送達被告,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原告再行起訴,請記得並補上起訴狀繕本(含所有證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