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孫金龍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森良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㈡查報相對人即被告「陳森良」之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之民事起訴狀繕本。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臻明確,未具體表明農牧用不服所指為何,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復未記載訴訟標的,使本院無從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其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亦未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民事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上開條文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