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薛凱仁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余冠輝
余冠衡余佳玲余日進余佳穗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冠輝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而代位遺產分割事件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狀僅列載余冠輝、其他共同繼承人為被告,並未載明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即新竹市柴橋段826地號土地、930建號建物僅為被代位人余冠輝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物之一,尚無從得知被代位人是否仍有其他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應為被代位人余冠輝之繼承遺產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體遺產整體為分割,原告起訴未確定分割遺產之標的,亦未陳報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含共有人部分),並應提出與被代位人余冠輝之公同共有之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倘上列公同共有人已歿,請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列明全體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㈣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姓名不遮隱)。㈤提出被代位人余冠輝之被繼承人該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其他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遺產稅申報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原告雖於同年4月27日提出陳報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且依被告人數提出陳報狀繕本,惟仍未依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主文內容,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被告,並提出被代位人余冠輝之被繼承人該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資料,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