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日新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2樓建物之房屋稅或建物課稅現值證明,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請求代位劉珠賢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賴英妹所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13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2樓)及存款等整體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劉珠賢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劉珠賢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準,然原告未據提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或建物課稅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告具狀表示國稅局無法提供稅務資料予利害關係人無法調閱上開資料,爰再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