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陳月貴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佳璇 生前住○○市○○○街00巷0弄0號法定代理人 王岐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時間),惟被告已於114年11月18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