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簡霆旭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朱俊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朱俊強」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起訴狀未據提出記載被告朱俊強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身份證字號、當事人能力與送達地址是否正確,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