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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調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調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唐華霙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采舍新世界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機車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請求返還機車停車位,雖以「采舍新世界管委會」為相對人即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經本院命原告於補正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該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嗣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其上記載最近一次辦理主任委員報備變更,該次申請人為劉晏慈,辦理報備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雖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晏慈,惟原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主文內容補正,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繕本可供本院送達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然此無礙於原告於補正上開欠缺後,再行遞狀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機車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