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原 告 張逸柔被 告 許智凱
張于庭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曾鈺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暱稱「陳敏華」在社群軟體上貼文,邀請大家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後由暱稱「漁婷」向原告邀請加入好友,並向原告稱「跟陳敏華操作1個月,獲利很穩定」、「我問過在證券上班的朋友,他說確實有這個帳戶」,因而使「陳敏華」取得原告信任,而「陳敏華」基於詐欺其財產之故意,指示原告依其指示進行投資。又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有位自稱大眾國際借貸貸款「張經理」,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1日夥同聯合代書事務所被告許智凱,由被告許智凱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剩餘金額由被告許智凱取走設定費2萬元、代書費4萬元及第一個月利息4萬元,而「張經理」則取走服務費10萬元,共20萬元,原告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5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智凱,導致最後借貸出200萬元現金交給詐欺集團車手林祺軒,而使原告受有損失,而被告許智凱亦受有貸款200萬元利益,而被告張于庭為「漁婷」、「陳敏華」或是「張經理」,並向原告施用詐術,顯然被告許智凱與被告張于庭均為詐騙集團一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張智凱則以:當初原告是透過「漁婷」認識「張經理」及被告,而自己是透過「張經理」方才認識原告,且原告自行於借款契約書親自記載本次借款用途為生活開支使用,是自己並非向原告詐欺而為上開借款行為。況且代書費用4萬元、設定費用2萬元與服務費10萬元均是由「張經理」取得。且自己與「漁婷」不認識,又「張經理」仲介這類型案件也不止一件,之後原告匯款200萬元被告亦立即塗銷抵押權。況且自己轉帳金額之銀行帳戶已使用多年,有日常生活收支紀錄,顯非犯罪帳戶等語置辯;被告張于庭則以:個人只是在交易所上班人員,僅等同於銀行地位,被告於刑事時否認犯罪。又起訴書中縱使有原告金流,被告張于庭僅是提供交易換幣之功能,與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完全不一樣,是被告張于庭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暱稱「陳敏華」、「漁婷」等
人詐騙集團詐騙,並向被告許智凱借貸200萬元,而借貸時「張經理」亦在場,之後再將借貸款項200萬元交給詐騙車手並之事實,已據其提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64、10338、10339、13005、17386、173
87、1978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許智凱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⒉原告主張被告許智凱亦為詐欺集團一員須連帶賠償等語。惟
查,原告僅以被告許智凱在借貸時有幫「張經理」講話並在場及曾說「張經理」為其客戶為證,然僅憑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許智凱確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有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是此部分請求即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許智凱有連結到詐欺集團,顯然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許智凱究竟與詐欺集團有何連結並有過失,單純僅從原告與「張經理」於112年9月5日同時在場,或從「漁婷」介紹被告許智凱部分及「張經理」,尚難認被告許智凱有何過失,況且兩造於借款契約書上載明本次借款用途是生活開支使用,而原告亦主張為「漁婷」、「陳敏華」叫其所為,則原告尚未證明被告許智凱在借款時已明知非生活開支使用仍借貸,自難證明被告許智凱借用時有何違反查證義務。更何況原告稱被告許智凱受有200萬元貸款利益,先不論被告許智凱是否確實有給足200萬元,然被告許智凱確實有匯款100萬元給原告,並扣除原告所主張交付被告許智凱及「張經理」20萬元,並有交付180萬元給原告,自難謂此部分有何受有貸款利益,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金額及利息共28萬元,被告許智凱否認其取走其中18萬元,僅取走利息8萬元,原告亦未證明確實18萬元為許智凱所取走,而利息8萬元則是依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所給付,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許智凱有何詐欺或與「張經理」共同詐欺,或有過失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智凱應連帶賠償部分,均不足採。
㈢被告張于庭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于庭不是暱稱「漁婷」就是「陳敏華」,亦可能同時為「張經理」等語,並提出系爭起訴書為證,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于庭是「漁婷」、「陳敏華」或「張經理」及如其所主張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今觀系爭起訴書內容雖認被告張于庭與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惟起訴書主張被告張于庭行為為提供詐欺集團大量USDT供詐欺集團作為波場鏈上交易所需TRX使用,而非以暱稱「漁婷」、「陳敏華」詐欺被害人,亦未見其他被害人亦曾遭遇以「張經理」同一手法受詐騙,且雖觀詐欺集團部分成員LINE稱號與其姓名有一定關聯,如吳承祐暱稱為「Chen」、林祺軒暱稱為「軒」,但亦有其他詐欺集團暱稱與姓名無關,自難僅憑「漁婷」名稱與「于庭」讀音相近,或者「張經理」亦姓張,而認被告張于庭即為「漁婷」、「張經理」,更不用說「陳敏華」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又如前述系爭起訴書所認是被告張于庭提供詐欺集團大量USDT作為TRX使用,因而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為被害人,且原告主張損失亦在其犯行中,然原告不主張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反而主張被告張于庭即為「漁婷」、「陳敏華」或「張經理」等實施詐術之人,並因「漁婷」、「陳敏華」或「張經理」實施詐術造成其損失,而此部分原告所提出證據尚無從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張于庭即為「漁婷」、「陳敏華」或「張經理」應依其實施詐術而造成其損失200萬元,應不足採。又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被告張于庭出庭供原告指認是否為「張經理」,惟本院已提供新聞照片供原告確定,原告亦無從確認,且被告許智凱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稱新聞照片被告張于庭並非「張經理」,而民事訴訟法證據並未規定指認程序,僅規定當事人訊問程序,且原告此部分聲請亦容有摸索證據之嫌,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