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4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民國115年7月14日解除委任)被 告 親加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姵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36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民事起訴前調解聲請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以對訴外人洪國芳(下稱洪國芳)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5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洪國芳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781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下同)56萬718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494元之範圍內,自112年10月起,就洪國芳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於超過1萬7076元時,按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應按月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亦迄未給付洪國芳於112年10月起至訴外人洪國芳離職之日止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經原告催促履行,仍置之不理。依洪國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原告可得洪國芳應扣款薪資為27萬2997元等事實,有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本票、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原告通知函、訴外人洪國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件(見竹簡卷第13-29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78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洪國芳前受雇於被告,原告對洪國芳有前揭執行名義等節亦不爭執。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經執行法院記載於執行命令上明確。本件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應將洪國芳對其之薪資債權於移轉命令之範圍內移轉原告受領。又經本院查詢洪國芳勞保投保資料,洪國芳係自111年6月8日起在被告處投保,至115年1月31日退保(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係在112年10月20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781號卷),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起至洪國芳離職止,被告即負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
㈢原告雖以洪國芳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進而主張洪國芳之每月薪資應以各該年度所得平均後予以認定。然該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顯示洪國芳113年度受雇於被告並領有薪資,但尚不足證明上述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洪國芳每月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或得請領薪資之詳細數額,兩造復未提出洪國芳之其他薪資證明,職是,本院認應以洪國芳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即112年10月份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114年1月1日調薪為2萬8590元,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離職時為2萬9500元)為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洪國芳上開投保薪資,再按每月給付1/3扣押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計25萬2360元【(2萬7600元÷3×15個月)+(2萬8590元÷3×12個月)=25萬236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2日辯論時當時表示洪國芳上班天
數不固定,薪資不穩定,需要一個月提出洪國芳在職期間薪資、出勤資料等語,然至本院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要求再給時間準備等語,然未釋明有何無法於期間內提出該防禦方法之具體事由,故被告有充裕時間提出證據而未提出,足認被告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終結,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被告上開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36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5日(見竹簡調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