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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原 告 劉志寬被 告 黃彥傑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61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2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僅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被告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即先入住,兩造並約定除冷氣獨立電表外,其餘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網路費等,均由各房客平均分攤。惟被告拒簽書面契約,且積欠114年9月至115年2月租金共2萬2800元,扣除訂金3800元,尚欠租金1萬9000元,且違反住宿公約使用大型高耗能電器。因被告嚴重違約,租約已於115年1月21日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應分攤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網路費合計4685元等事實,業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雙方LINE對話截圖、住宿公約、114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隨身碟及譯文、費用分攤表、繳費憑證、房屋稅單、所有權狀、存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135頁、第155-217頁)為證。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嚴重違約,故於115年1月21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等節,查原告提出114年12月19日寄出,嗣由被告本人簽收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兩造於114年9月24日溝通,因被告表示短時間無法找到房屋,而將搬遷期限延長至114年10月20日,但迄今仍未搬離,故要求被告於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7頁);復參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4年10月5日傳訊向被告表示:9月24日有跟你溝通,你說時間太急找不到房子,因此延長到10月20日;10月3日再次跟你確認搬家期限等語。後於114年10月26、29日,原告傳訊表示:搬家期限已過,將於10月30日前往收取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另依原告提出之114年12月21日兩造及警方、里長在系爭房屋現場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及原告配偶向被告稱:我只問你何時搬家?之前已經說114年10月20日,之後是10月底。9月初時來跟你確認,你說你1個月找不到房子,所以就改到10月30日(後改稱20日)不是嗎?被告回稱:盡量能夠的話...搬出;找到房我就搬;我說我找到我就搬家啦;原告復表示:我已經於9月告知你1個月要搬,這是你自己提的等語;被告回稱:我說至少要1個月,沒辦法馬上搬等語;最後原告表示:你115年1月21日給我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1、79、87、93頁)。據此,可認兩造於114年9月間,確實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僅附「被告找到其他租屋處」之條件。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尋找其他租屋處之行為,被告於辯論時亦稱:目前租約仍在履約期間,本件原告主張解約,但我希望繼續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可證被告確實並未尋找其他房屋,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被告找到其他租屋處」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而原告復於114年12月21日再次表明予被告搬家寬限期至115年1月21日等語。據此,可認原告主張租約業於115年1月21日終止等節,確屬可採。被告後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款項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僅繳交訂金3800元,其餘各期租金經多次催繳均未給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114年12月21日對話記錄為證,且被告亦於辯論時陳述:原告對於房租繳納方式不斷變更,我有交第一個月租金3800元,剩下的沒有繳交,因為不知道如何和要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可見原告上開主張確屬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衡情房東無拒絕告知房客繳納房租方式,徒令房東無法收租之理,且原告表示其無法聯繫被告等語,被告對此雖提出班表,辯稱非故意失聯等語,但縱使被告工作繁忙,亦難認有全然無法接收原告電話,或無法嗣後回應訊息之可能,且被告自身亦得主動聯繫原告詢問,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理。是本件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租約終止,積欠租金共計1萬7733元【3800元×(4+20/30)】,扣除已付之訂金3800元,尚積欠1萬3933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萬3933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租約終止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

及網路費等費用共計4685元,有分攤表及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分攤之費用4685元部分,同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搬就不用繳房租等語,但原告業於

辯論時陳稱:因為被告違反公約,才於114年10月時跟被告說只要搬走就不用繳房租等語。再參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4年9月10日表示「月底前搬離交屋後3800元會退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此係原告針對被告114年9月違反公約,要求被告即刻搬離所提出之方案,不含後續欠租、欠費等事宜,且對此全然未見被告有應允或肯認之情事,後續被告亦未搬離,自難認兩造間有達成免除租金之合意,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足取。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8618元(積欠租金1萬3933元+水、電、瓦斯費及網路費4685元)。

㈡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15年1月2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萬8618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9